燃油車停放公共充電樁20分鐘,收到了《涉嫌違法停車行為告知書》。浙江省嘉善縣的王女士對處罰結果表示不服,將執法部門告上法庭。近日,嘉善縣人民法院受理了這起案件。
法院查明,2021年1月某日,王女士將自己的燃油車停在了安裝有機動車公共充電樁的公共車位。20分鐘后,王女士取車時發現前擋風玻璃多了一張《涉嫌違法停車行為告知書》。
原來,執法人員認為王女士的行為涉嫌違反《嘉興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的規定,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對現場進行了拍照取證,并制作《涉嫌違法停車行為告知書》一份,放置于該車輛的前擋風玻璃雨刮器處。王女士到處理窗口接受處理后,執法部門決定對其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的行為罰款50元。機動車充電停放處為什么不能臨時停車?王女士雖然繳納了罰款,心里卻依然不服氣,故而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嘉興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禁止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的不文明行為。同時,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述規定,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院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王女士提起上訴。日前,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官庭后表示,王女士將燃油車停放在安裝有機動車公共充電樁的機動車充電停放處,其行為構成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以上事實有被告執法人員現場采集的照片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作為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有權對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故被告對王女士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50元的處罰決定于法有據。
另外,王女士的停車行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臨時停車,該條款規定的臨時停車是指人不離車的情況下臨時停靠上下客或搬運物品。客觀上王女士的行為已經妨礙他人使用機動車公共充電樁,并且在停車后離開了現場,因而無法及時糾正。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作者:王春 通訊員: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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