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寄件人趙某委托A快遞公司郵寄價值18000元的貨物并支付快遞費100元,然而包裹在5天后仍未到達目的地。趙某聯系快遞員得知包裹不知去向,便找到快遞公司索賠。快遞公司稱趙某未對包裹予以保價,只能賠償趙某1000元并退賠運費。3月,趙某將快遞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快遞公司賠償18000元及運費。快遞公司辯稱,根據公司規定,沒有保價的快遞物品滅失、損毀,按實際損失的價值賠償,但最高不可超過1000元,并退賠運費。而相關法律也規定在未保價的情況下,快遞公司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快遞費的3倍。
法院認為,趙某與快遞公司之間是承運合同關系,且該快遞公司并不屬于郵政普遍服務業務范圍,不適用最高賠償為快遞費3倍的限制。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快遞公司作為承運人,未對其盡到妥善保管義務,造成趙某包裹的滅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趙某雖未保價,但是其在寄送快遞時通過快遞員對所寄包裹進行了確認,并將其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可作為其主張賠償金額的依據。在法院的積極調解下,快遞公司最終賠償15000元。張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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