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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信群“說壞話”到何種程度才侵權?最高法典型案例給出答案

            羊城晚報全媒體記者 董柳

            父母離婚后一方擅自變更子女的姓氏該怎么處理?金融機構長期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是否構成侵權?微信群里“說壞話”到何種程度構成名譽侵權?鄰居安裝人臉識別裝置監測住宅周邊是否侵害鄰里隱私權?就上述社會熱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今天(4月11日)發布民法典頒布后人格權司法保護典型民事案例(共9個),一一給出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2021年,全國法院受理一審人格權糾紛案件192675件,同比增長19.2%,其中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精神性人格權糾紛同比均有增長。

            夫妻離婚后一方擅自變更子女姓氏該怎么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司法實務中,因夫妻離異后一方變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頻頻引發糾紛。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原告跟隨鄭某生活后,鄭某將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內、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請將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后,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產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云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將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確表示,其愿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

            重慶市合川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標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后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多年來持續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該姓名既已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也已成為其人格的標志,是其生活、學習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作為年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能夠理解該姓名的文字含義及人格象征意義,結合其多次參加國際、國內賽事的獲獎經歷以及自身真實意愿,繼續使用該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配合原告將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應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長原則。本案審理法院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愿,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

            金融機構長期怠于核查更正信用記錄是否侵權?

            近年來,金融機構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引發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漸增。

            原告周某某為案外人莫某某向被告上林某銀行的貸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后經2018年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周某某的保證責任被免除。三年后,周某某經所在單位領導提示,于2021年4月25日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查詢個人信用,發現其已被列入不良征信記錄,遂向上林某銀行提出書面異議,并申請消除不良征信記錄。但該銀行在收到周某某提出的異議后未上報信用更正信息,導致周某某的不良征信記錄一直未消除,周某某在辦理信用卡、貸款等金融活動中受限制。周某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上林某銀行協助撤銷周某某的不良擔保征信記錄,賠償精神損失和名譽損失費,并登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廣西上林縣法院審理認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的規定,信用評價關涉個人名譽,民事主體享有維護自己的信用評價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有權對不當信用評價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上林某銀行作為提供信用評價信息的專業機構,具有準確、完整、及時報送用戶信用信息的權利和義務,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應當及時核查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上林某銀行未及時核查周某某已依法免除擔保責任的情況,在收到周某某的異議申請后,仍未上報信用更正信息,造成征信系統對周某某個人誠信度作出不實記錄和否定性評價,導致周某某在辦理信用卡、貸款等金融活動中受限制,其行為構成對周某某名譽權的侵害。遂判決被告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報送個人信用更正信息,因報送更正信息足以消除影響,故對周某某主張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金融機構長期怠于核查更正債務人信用記錄可構成名譽侵權,本案依法適用民法典關于“信用評價”的相關規定,明確金融機構具有如實記錄、準確反映、及時更新用戶信用記錄的義務。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負面評價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原告某物業公司為某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吳某、案外人徐某系該小區業主。2020年12月11日,徐某在業主微信群內發了15秒的短視頻,并在群內發表“小區大門口動用該房屋維修金,你們大家簽了字,同意了嗎?”被告吳某接著發表“現在一點這個東西就這么多錢,到時電梯壞了,樓頂壞了等咋辦,維修基金被物業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業主找誰去!”“真要大修沒錢就自生自滅了,太黑心了”“所以這個小區成立業主委員會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樣你們簽的字違規,我們不認可,要求公示名單”等言論,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在該群內制止吳某并要求吳某道歉,吳某繼續發表“憑什么跟你道歉”“我說的是事實”等。原告某物業公司認為被告吳某的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吳某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二審江西省吉安市中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的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法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譽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涉及業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吳某作為小區業主,在案涉業主微信群內圍繞專項維修資金的申領、使用等不規范情形對原告某物業公司所作的負面評價,措辭雖有不文明、不嚴謹之處,但未超過必要的限度,不足以產生某物業公司社會評價降低的損害后果。物業公司系為業主提供服務的企業法人,對業主在業主群內圍繞其切身權益所作發言具有一定容忍義務。因此,被告吳某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同時,法院認為,業主在行使監督權利時應當理性表達質疑、陳述觀點。綜上,判決駁回原告某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通過該案表示,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負面評價不構成名譽侵權,本案依法合理劃分了法人、非法人組織人格權的享有與公民行為自由的邊界。

            安裝可視門鈴監測住宅周邊是否侵害鄰里隱私權?

            原、被告系同一小區前后樓棟的鄰居,兩家最近距離不足20米。在小區已有安防監控設施的基礎上,被告為隨時監測住宅周邊,在其入戶門上安裝一款采用人臉識別技術、可自動拍攝視頻并存儲的可視門鈴,位置正對原告等前棟樓多家住戶的臥室和陽臺。原告認為,被告可通過手機app操控可視門鈴、長期監控原告住宅,侵犯其隱私,生活不得安寧。被告認為,可視門鈴感應距離僅3米,拍攝到的原告家模糊不清,不構成隱私,其從未有窺探原告的意圖,對方應予以理解,不同意將可視門鈴拆除或移位。后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拆除可視門鈴、賠禮道歉并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

            上海市青浦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雖是在自有空間內安裝可視門鈴,但設備拍攝的范圍超出其自有領域,攝入了原告的住宅。而住宅具有私密性,是個人生活安寧的起點和基礎,對于維護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至關重要。可視門鈴能通過人臉識別、后臺操控雙重模式啟動拍攝,并可長期錄制視頻并存儲,加之原、被告長期近距離相處,都為辨認影像提供了可能,以此獲取住宅內的私密信息和行為現實可行,原告的生活安寧確實將受到侵擾。因此,被告的安裝行為已侵害了原告的隱私權。被告辯稱其沒有侵犯原告隱私的主觀意圖,原告對此應予容忍等意見,于法無據。因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實際精神及物質損害,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可視門鈴的訴訟請求,而對其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未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近距離安裝可視門鈴可構成侵害鄰里隱私權,“本案就人工智能裝置的使用與隱私權的享有發生沖突時的權利保護序位進行探索,強調了隱私權的優先保護。”

            關鍵詞: 到何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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